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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贾*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3年7月被告因承包江苏省常熟市“名流别墅”项目,雇请原告进入该项目工地务工,由原告负责工地水电及其它勤杂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180元/天。直至2015年1月该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原告离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5800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一份于2014年3月6日出具,写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20000元,另一份于2015年3月14日出具,写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38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状况;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录音光盘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8000元的事实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合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承包江苏省常熟市“名流别墅”项目并雇请原告负责该工地水电及其它勤杂工作。直至2015年1月该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原告劳务费共计58000元。被告先后于2014年3月6日和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写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20000元和38000元,共计58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未果。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8000元及利息40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务工,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劳务费欠条,现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欠条数额支付劳务费用给原告,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欠条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贾*九劳务费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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