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旌德县**限责任公司与易**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旌德县**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易**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旌德县**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金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前被告在原告处定制幸福树电器的发光字,罗马假日发光字、招聘喷绘等广告招牌等,共欠原告广告制作费17000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注明该款于2014年中秋节前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其所欠的承揽费1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3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欠款12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8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庭审前本院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目前无能力支付该款,提出分批给付欠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艺族广**任公司业务制件清单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及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系从事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种类国内广告;亮化字牌、户外广告、灯箱店招、标识标牌等制作牌安装;城市亮化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礼仪庆典工程、数码电子产品销售安装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13年在原告处定制发光字、条幅等,经双方核算,至2013年9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制作费17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写明欠到原告广告制作费17000元,于2014年中秋节前付清。嗣后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12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2016年1月6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制作发光字、条幅等广告制作,被告接受原告的成果,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原告完成定作事项后交付被告,被告应及时支付定作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支付期限,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定作费,其行为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定作费用并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8日(2014年中秋节)起,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易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旌德县**限责任公司定作费12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旌德县**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被告易智敏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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