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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李武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诉被告李武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武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诉称:2014年被告请原告为其开挖机,双方约定了待遇及工作内容并约定年底付清当年工资,双方于2015年3月13日结账,被告欠工资款402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5月底一次性付清,逾期后被告并未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付了工资款5000元,目前尚欠原告工资款352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工资款3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武装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武装从事挖掘机租赁业务,2014年原告方*在被告处从事挖掘机操作工作。2015年3月13日双方对原告工资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402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5000元,尚欠原告工资3520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35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法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欠条中注明此款系挖机工资款,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未予履行,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5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武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工资款35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李武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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