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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起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破碎机齿板等材料,2015年2月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37240元,由于被告无钱支付,故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几个月就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37240元,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原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724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合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6月起,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破碎机齿板等材料,2015年2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3724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材料款未果。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7240元,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予以佐证,双方已形成合同法中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支付原告汪**材料款37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元,诉讼保全费收取为390元,合计755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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