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琚四一与刘**及原审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琚四一因与被上诉人刘**及原审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5)贵民一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琚四一、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8日,刘**与琚**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刘**)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17日,利率按国家规定计收,实际发款日以汇款凭证为准,汇款凭证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若不能按时归还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则自逾期次日开始,甲方有权在原约定的利息基础上,再行向乙方收取,罚息按未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同时只要乙方没有按期足额归还甲方借款,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甲方的间接损失等,甲方不必另行举证,只在此由双方约定为所欠借款本息的百分之五),乙方在还款期限后的任何还款,均按照先支付利息、罚息、追债损失后而后归还本金的顺序予以处理;本合同亦为借款凭证,本合同签署的同时甲方已将50万元支付给乙方,即本合同同时为借款凭证,证明乙方已经收到借款,乙方不需要出具任何借据。合同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琚**支付了50万元。2014年8月18日、9月4日、9月11日、10月31日、2015年3月23日,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归还1万元、2万元、10万元、2万元、0.2万元。现因琚**未还清借款,刘**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另查明,琚**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发生时,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刘**为主张该债权支付律师费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与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琚**辩称原告多次发放高利贷涉嫌非法经营罪,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虚假合同,但无证据证实,且也无证据证实本案借款涉嫌犯罪,故其以借款合同无效提出的抗辩,不予采纳。琚**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清借款,且该债务发生在琚**与吴**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刘**要求琚**、吴**归还借款及利息和支付的律师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琚**辩称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共同支出,与吴**无关,但其未举证证明,故其以主体有误提出的抗辩,不予采纳。借款合同已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的罚息,此罚息属于逾期利息的性质,不得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罚息标准已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刘**主张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采纳。琚**辩称刘**主张的利息涉嫌犯罪,但无证据证实,其提出不予支持的抗辩,不予采纳。琚**已归还的款项,按先息后本的顺序予以折扣,经核算琚**支付的利息至2014年11月9日,截止此时间琚**尚欠借款本金369248.77元。因双方系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琚**提出的发票问题,其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不能据此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琚**、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归还借款369248.77元及利息(此利息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琚**、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已支付的律师费24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0710元,原告刘**负担2710元,被告琚**、吴**负担9000元。

上诉人诉称

琚四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刘**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虽然约定利率按国家规定计收,但刘**实际上是按照4.5分计付利息,而且该利息约定不清,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刘**未按照规定提供利息发票,不存在逾期,所以不存在罚息;2、借款合同系琚四一与刘**签订,原审被告吴**并不知情,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原审中,琚四一已经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因此吴**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刘**申请保全琚四一的门面房房产,导致琚四一与别人签订的租房合同终止,琚四一需支付违约金5万元,已支付3万元,而且,至上诉时该房租金损失3.5万元,因刘**申请保全错误以及原审保全错误,导致琚四一损失26.5万元,总计损失35万元,刘**应予以赔偿;4、琚四一的工资收入是生活的唯一来源,用于抚养家人及生活支出,应予以解封。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关于利息、罚息及保全费的认定;2、改判吴**不承担偿还责任;3、纠正错误的保全并责令刘**赔偿琚四一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琚**的上诉及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答辩称:原审未向吴**送达文书和传票,琚四一的该借款吴**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支出,因此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琚四一与刘**的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刘**主张的利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部分应予以支持,超出应付利息的数额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原判关于逾期利息及剩余借款本金和应支付的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琚四一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刘**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琚四一如果对刘**申请财产保全有异议,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复议,其通过上诉的方式提出异议并要求刘**赔偿财产保全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琚四一借款发生在琚四一与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已通过法院专递的方式邮寄给收件人“琚四一、吴**”,该邮件已由琚四一签收,而且,琚四一在二审庭审中称原审判决书已交给吴**,但吴**并未提出上诉,因此,对琚四一上诉认为原审未向吴**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理由不予支持。琚四一、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琚四一的借款系琚四一的个人债务及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判认定吴**对琚四一该借款负有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上诉人琚四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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