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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季**因与被上诉人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阳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007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韦**诉称:2012年1月份季**因资金需要向其借款6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三分。2012年1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将借款转至季**名下,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季**实收582000元。后季**按月支付部分利息。此后季**没有做出任何还本付息的行为,经多次催讨无果。特具状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季**支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季**反诉称:季**与韦**、鲍*、房**、王**设立青阳**有限公司。韦**于2010年1月25日向其借款50万元。后韦**一直未归还借款,特请求法院判令韦**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青阳**有限公司验资报告附件的银行回单载明王**、季**、韦**的投资款汇款人均为季**。韦**在该公司的认缴注册资本及如何汇款均系该公司内部事务,与本诉非同一事实及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反诉原告季**的反诉。

上诉人诉称

季**不服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查明本诉为民间借贷,上诉人提起反诉主张抵销本诉请求,反诉与本诉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构成反诉;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公司注册资金,属个人法律关系,非公司内部事务。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的反诉系公司内部事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季**与韦**及案外人王**、房**等人注册成立青阳**限公司。现季**主张为韦**垫付50万元注册资金,双方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韦**主张其以实物出资,无需他人垫付货币资金。因双方上述主张与抗辩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可另案处理。股东之间注册资金的垫付与否及该注册资金垫付与公司是否有关,应在案件审理中予以认定。因此,原审法院在案件未予审理情况下认定认缴注册资本及汇款事实系公司内部事务无事实依据,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裁定说理有误,应予纠正,但裁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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