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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季**因与被上诉人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阳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00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韦**和季**是共同创立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磁电缆)的合作伙伴(前称为“青阳**有限公司”)。2012年1月份季**因资金需要向韦**借款600000元。2012年1月11日,韦**通过中**银行将向季**汇款582000元,按照月息3分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8000元。季**未向韦**出具借条。2012年2月14日、2012年3月12日、2012年4月13日、2012年5月11日、2012年6月12日、2012年7月12日、2012年8月11日、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2月11日季**均向韦**支付利息18000元。此后,季**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经韦**多次催讨无果。遂此成讼。对于季**提起的反诉,经审查,认为与本案本诉不是同一事实及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已另行裁定驳回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季**因资金需要向韦**借款600000元,韦**通过中**银行向季**支付了582000元(按照月息3分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8000元),季**在借款后的2012年2月-2012年12月每月按照月息3分向韦**支付利息18000元,虽未出具借条,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但韦**起诉至法院后,季**仍未偿还借款,视为已逾还款期限,季**应当立即向韦**偿还借款。季**辩称韦**于2012年1月11日向其汇款582000元系韦**、季**与公司间的交易来往款,其2012年2月-12月每月向韦**支付的18000元是借给韦**的生活费,但是对该辩称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则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韦**借款582000元;二、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季**负担。

上诉人诉称

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2012年1月,韦**向上诉人汇款58.2万元,仅有银行汇款单据,无其他证据,韦**应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此前的2010年1月25日上诉人亦借款50万元为韦**垫付公司注册资金,韦**亦未归还。上诉人亦提起反诉,应予审理。原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应予返还58.2万元无事实依据;二、双方就款项往来无条据及证据证明存在利息约定。双方当事人系朋友关系且均系公司股东,公司财务与个人账目往来混乱,韦**工资收入3000元,原审法院应全面查明双方银行往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每月支付的18000元系利息,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青阳**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一份,证明2010年1月韦**向季**借款50万元。

上诉人二审期间另申请证人张*、章**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1月季**借给韦**5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韦**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季**抗辩认为系公司往来,非民间借贷,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故季**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季**同时主张韦**曾向其借款50万元,本案582000元系韦**归还该50万元借款。因韦**对上述50万元予以否认,且季**已提起反诉,本院亦另行裁定,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季**在借款后每月支付韦**18000元,时间近达一年,季**对此解释为借给韦**的生活费,该解释不具有合理性,难以令人信服,因此,原审法院综合韦**第一次仅转账582000元的事实,综合认定季**每月归还18000元系归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0元,由上诉人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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