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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华**责任公司与池州市天**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铜陵**责任公司与被告池州**有限责任公司、闫旭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铜陵**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池州**有限责任公司、闫旭东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铜陵华**责任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池州市天府人家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闫旭东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铜陵华**责任公司撤回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13360元,减半收取6680元,由原告铜陵**责任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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