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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诉称:原告通过哥哥于**(兵)介绍认识被告。随后被告因为购买车辆需要资金为由,两次计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拉未还,现因被告犯罪在清流监狱服刑。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辩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哥哥于**(兵)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王**因为经营需要(购买车辆等),先后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6万元。分别于2014年4月2日和同年7月22日各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不超过同年8月份(偿还),上述借款被告王**均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拉未还,现被告因犯罪在清流监狱服刑。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举的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庭审笔录为证,被告也承认向原告借款,并且对原告提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向原告于**借款6万元,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据。本案事实清楚、数额明确、证据确凿充分,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为此,对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借款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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