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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建诉被告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与桑**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二分,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被告董**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桑**47500元,扣除2500元利息。2015年9月2日、10月6日,桑**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共支付给原告利息5000元。2016年1月29日,桑**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汇给原告500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董**支付五个月的利息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桑泽志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桑泽志作为主债务人欠原告款项,被告董**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双方之间因而形成担保法律关系。根据双方所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董**提供的担保方式实为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保证人即本案被告董**履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借款给桑泽志时预先扣除2500元利息,实际借给桑泽志47500元,应当按照47500元计算本金。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月利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应得利息为7600元(47500元×0.02×8个月),连同本金为55100元。桑泽志实际已支付给原告本金及利息55000元,尚欠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100元。

(本院开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明**业银行,账号:23×××05)。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负担5元,原告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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