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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黄瑞雪、被告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6月3日,被告葛*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7月3日,被告葛*再次向原告借款67.8万元。被告葛*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7.8万元,三次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都是2.8%。2015年10月27日,被告葛*向原告出具200万元的借条,其中本金147.8万元,利息52.2万元。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7.8万元及利息52.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

被告辩称

被告葛*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约定也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葛*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王*借款50万元,约定2013年7月28日归还,利息为每月1.4万元,每月2日支付;2014年6月3日,被告葛*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7月3日,被告葛*再次向原告借款67.8万元。经双方结算,被告葛*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借到王*人民币150万元,于2015年7月2日归还,利息为每月4.2万元,于每月2日前支付。2015年10月27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葛*又出具了借条:今借到王*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被告葛*签名捺指纹。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原告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合法的债权应当予以保护。对原告王*要求被告葛*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2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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