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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程**、中国建筑一**高新区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被告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建筑一**高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0年9月其带领工人在中**局重汽搬迁项目部施工,所有施工任务于2011年8月31日交付使用,原告要求中**局经理程**结算,程**一直推拖,期间只付给原告4万元,直至2014年4月原告与程**签订协议,结算数额24万元,2014年11月13日至12月30日中**局替程**分三次支付20万,但违约金未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车费、食宿费等费用1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第一双方之间劳务费已结清,原告不应再主张违约金及损失;第二原告主张违约金5万元严重过高,根据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即使被告违约,违约金最高也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第三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及损失属于重复,不符合合同法规定。

被告中建一局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程**作为甲方、原告杨*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就《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重汽**车公司搬迁改造升级项目中的管道、给排水等劳务工程达成一致意见:一、该项目中联合及其他新增项目劳务费总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二、前述费用甲方已向乙方支付肆万元,甲方再向乙方支付贰拾万元即可……三、以上费用(贰拾万元)甲方分5个月支付给乙方,自2014年5月起至9月止每月向乙方支付肆万元……如逾期支付,甲方每日按应付金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程**于2014年11月12日支付原告5万元、同年11月28日支付5万元,同年12月30日支付1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应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仅主张约三分之一即5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一份,其中发包人(甲方)为中国建筑一局**区分公司重汽搬迁改造项目部,承包人(乙方)为河南**务公司,合同落款处仅有“杨*”、“程**”签名,原告主张该合同系其代表施工队与程**签订,程**挂靠中建一局,合同中的乙方“河南**务公司”是签合同时程**一方写的一个公司,实际有无该公司原告不知道,原告只是按照合同中的承包范围提供劳务。经质证,被告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从原告的主张来看,其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与该证据无关,被告程**并非中建一局员工,只是承包重汽改造项目的部分工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中建一局存在合同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且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系其与被告程**签订,其要求被告中建一局支付违约金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由被告程**支付。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与被告程**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每日按应付金额千分之五过高,即使按照原告主张日千分之五的三分之一计算仍然过高,本院调整为依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按照被告未付金额分别计算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因协议书中仅约定“自2014年5月起至9月止每月向乙方支付肆万元”,未明确每月的截止日期,被告程**在当月支付即可,故违约金自下月1日起计算,根据双方约定及被告程**实际支付情况,5月应支付的款项2014年6月1日至11月12日期间违约数额为4万元,6月应支付的款项7月1日至11月12日期间违约数额为4万元,11月13日至11月28日期间违约数额为3万元,7月应支付的款项8月1日至11月28日期间违约数额为4万元,11月29日至12月30日期间违约数额为2万元,8月应支付的款项9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违约数额为4万元,9月应支付的款项10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违约数额为4万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车费、食宿费等讨要劳务费的花费10000元,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损失,且本院已经支持违约金,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原告杨*违约金,2014年6月1日至11月12日期间以4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7月1日至11月12日期间以4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11月13日至11月28日期间以3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8月1日至11月28日期间以4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11月29日至12月30日期间以2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9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以4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以40000元为基数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对被告中国建筑**高新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程**负担650元,原告负担65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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