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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吴**、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被告黄**因开店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为此,双方于同年5月17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9.9万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5日。但在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用信一年后,被告未再续办借款手续。该笔贷款以黄**、黄**名下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该房屋(编号为巴山镇字第号)座落于巴山镇东门口99号。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8.91u0026permil;,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9.9万元及利息;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时,要求法院依法对抵押物进行查封或处置;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吴**、黄**均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黄**与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用途为开店,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银行公布施行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4%,贷款发放后,如遇中**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起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2013年5月17日的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91u0026permil;,按季结息,借款金额为29.9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到期日为2014年5月15日。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办理续贷手续致使借款到期,且被告黄**亦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尚欠本金29.9万元及利息28419.0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黄**与被告吴**在办理借款时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明细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借款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但被告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尚欠本金29.9万元及利息28419.06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偿还贷款本金29.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时提交的结婚证反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黄**借款系用于共同生产生活,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应与被告黄**共同偿还,被告吴**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黄**只是本案《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共同抵押人,并非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对抵押物进行查封或处置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查封或处置请求,属于财产保全程序或执行程序,对于查封请求,原告应另行提出书面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担保;而处置抵押物属于执行程序,已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吴**、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9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8419.06元,合计人民币327419.06元。

二、被告黄**、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11.29元,由被告黄**、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民法院,开户行:农**市分行金*分理处,账号:351601040000929)。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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