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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崇仁县支行与徐**、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崇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县支行)与被告徐**、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县支行诉称,2009年5月21日,被告徐**在原告处办理了自助循环贷款3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贷款年利率为5.31%,逾期加息30%,原告于5月25日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首笔贷款3万元,借款经借款人于2010年11月17日办理了自助转贷手续后于2011年11月16日到期。该贷款现已逾期,但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仍结欠本金3万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吴**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待算);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吴**均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徐**向原告农**县支行申请农行小额贷款业务,并填写了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同时,吴**作为借款人配偶亦在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2009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21日;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同日向徐**发放了借款3万元,并将该借款3万元转入徐**指定的银行卡内。在额度有效期内,2010年11月17日,借款经徐**办理自助循环转贷手续后至2011年11月16日止,此后徐**未再办理自助循环转贷手续,致使该笔贷款到期,且逾期后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此后,被告仅清偿了截至2011年11月16日的利息,对本金3万及自2011年11月17日起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欠息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县支行与被告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徐**的申请将贷款转入被告徐**指定的银行卡账户内,至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仅清偿了截止2011年11月16日的利息,但对贷款本金3万元及自2011年11月17起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时提交的户口登记反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亦作为借款人配偶在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签字,且被告徐**借款用于农业生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应与被告徐**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吴**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吴**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崇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在《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徐**、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为:抚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市分行金*分理处,账号:3516010400009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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