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胶州市和生小**限公司与青岛**限公司、青岛**有限公司、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胶州市和生小**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限公司、青岛**有限公司、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青岛**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宝食品”)、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之宝食品”)、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胶州市和生小**限公司诉称,被告康宝食品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为保证还款,由保证人枫之宝食品、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连带承担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7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康宝食品、枫之宝食品、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康宝食品签订《借款合同》即本案主合同,约定被告康宝食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期限为一个月,约定合同期内的月利率为1%,同时借款合同第二条第2.5.2项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第九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保证人枫之宝食品、2013年7月5日,原告与保证人刘*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上述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办理主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50万元;月利率1%;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止,共一个月。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日始直至借款人全部偿清贷款人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通过其业务经理王**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康宝食品的账户放款50万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其证实该笔款是原告委托其履行放款义务,向被告放款系职务行为,保证其个人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

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仅按合同约定还息至2014年12月21日,本金一直未还。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账交易信息、借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经当庭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康宝食品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保证人枫之宝食品、刘*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人康宝食品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康宝食品则应当承担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枫之宝食品、刘*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贷款已超过还款期限,借款人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一直未还,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并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利息原告主张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康宝食品、枫之宝食品、刘**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胶州市和生小**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2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青岛**有限公司、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青岛**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0元,由被告青岛**限公司、青岛**有限公司、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