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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崇仁县支行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崇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县支行)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县支行诉称,被告王**于2009年5月21日在原告处办理了自助循环借款人民币3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该贷款年利率为5.31%,逾期加息30%。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办理了自助循环转贷,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19日。由于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仍拖欠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待算);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被告王**向原告农**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并填写了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同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银行《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农业生产需要从2009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1日止可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3万元,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21日;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卡号为6211的借款人金穗惠农卡,借款人同意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09年5月22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发放了贷款3万元,并将该贷款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卡内。2010年6月20日,借款经被告办理柜面自助循环转贷手续后至2011年6月19日到期,现贷款已到期,但自转贷后即2010年6月20日起,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借款本金3万元亦未偿还,且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县支行与被告王**签订的中**银行《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申请将贷款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卡账户内,至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借款本金及自2010年6月20日起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崇仁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0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在《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为:抚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市分行金*分理处,账号:3516010400009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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