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新安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平诉被告新安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安县**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2015年6月开始,给被告福**公司供应杂粮,当时约定每周结账,但到每周约定结账时,对方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继续供货,到2015年7月止,累计金额达7万4千多元,期间我多次找到被告公司领导要求支付货款,对方只出具了一张欠条,随后便不再照面。为维护我的正当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福**公司支付我货款742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福**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从2015年6月18日开始向被告福**公司供应杂粮,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每周结算一次货款。合同履行期间,张**依约供货,福**公司则未按期支付款项。到2015年8月6日,因福**公司已累计拖欠张**货款达7万余元,张**遂暂停履行供货义务。2015年9月6日,张**找到福**公司索要拖欠货款,福**公司为张**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福瑞隆欠张**粮食供应商前期销售货款45701元,库存金额28520元。合计74221元。新安县**有限公司。2015年9月6日。”欠条下方加盖有福**公司公章。后张**又凭欠条向福**公司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张**与被**隆公司达成书面购销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隆公司从原告张**处订购货品,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张**支付货款,并出具欠条证明拖欠原告张**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安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偿付货款742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被告新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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