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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司栾川县支行与被告常*、朱**、杨**、董**、许**、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栾川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栾川支行)与被告常*、朱**、杨**、董**、许**、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邮政银行栾川支行委托代理人商彦山、被告常*(杨**委托代理人)、被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董**、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常*、朱**、杨**、董**、许**、薛**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常*及其配偶朱**发放贷款1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30%罚息,不按时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在2015年1月23日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25日拖欠本息合计95564.39元,请求:1.被告常*及配偶朱**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95564.39元及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等;2.被告杨**及其配偶董**、许**及其配偶薛**应对常*及其配偶朱**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以上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常*、杨**辩称:欠款属实,尽快在短时间内还款。

被告许*圆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朱**、董**、薛中乔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4年5月16日,由被告常*作为申请人、并由作为配偶的被告朱**签名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以扩建猪舍为由,申请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年5月23日,原告与常*、朱**订立《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常*、朱**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不与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3.5%;双方约定阶段性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叁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合同第十三条“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取以下第6种担保方式……6.其他担保方式:由许**、杨**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合同第十五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二)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该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常*、朱**、杨**、董**、许**、薛**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常*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六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邮政银行栾川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六被告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150000.00元,并于同日与被告常*订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该借据显示常*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扩建猪舍,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年利率13.5%,后被告还款至2015年1月23日,现下欠原告借款85188.0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六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订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履行义务,还款至2015年1月23日后逾期未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常*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常*应支付的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复利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即年利率17.55%。被告朱**在借款时作为常*配偶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字,且该借款按约定用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经营,依法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被告常*与原告订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对担保方式有明确约定,且六被告与原告订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担保方式明确约定为对彼此债务承担100%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杨**及其配偶董**、许**及其配偶薛**对被告常*及其配偶朱**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产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被告杨**、董**、许**、薛**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常*、朱**追偿。被告朱**、董**、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借款本金85188.0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7.55%,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杨**、董**、许**、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00.00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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