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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志*与张**、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志*与被告张**、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任**和被告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份,原告(带铲车)受雇于二被告在宜阳县上观乡柱顶石村为被告装载矿石。到结束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报酬,为此欠原告21000元劳务报酬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二被告之间相互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1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自己不应承担欠款21000元,因为其与张**之间的账目尚未清算。原告诉称分文未付不符合事实,自己于2014年8、9月份向原告本人支付过劳务报酬100元,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给过原告一部三星手机(旧);原告诉状中其他部分都属实。原告所诉欠其劳务报酬21000元,是被告张*与原告之间进行的结算。自己与张**是合伙关系,二人在宜阳县上观乡柱顶石村合伙经营干选铁矿,张**既是合伙人又是合伙事务的实际管理人,张**有权与原告结算,但张**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经自己核实。张**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原告当时先与自己进行了电话沟通,后张**又与自己联系,自己才同意让张**与原告核算后向原告出具结算单。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的答辩意见都属实,自己与张**是合伙关系,但原告到合伙经营的矿山上干活不是自己介绍的。21000元的欠款数额是属实的,认为虽然是其个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但应该由矿山向原告支付该欠款。自己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原告当时先与张**进行了电话沟通,后自己又与张**电话联系,才向原告核算后出具该欠条。自己不应该承担21000元的欠款,原告干活的工时是由其记录,自己只是按照原告的干活的工时给原告核算劳务报酬。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1月30日被告张**签名的《欠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21000元。

被告张**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8月29日,张**与张**之间开支情况的记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二人合伙经营干选铁矿期间的出资情况,其中张**出资的账目由张**签字,张**出资的账目由张**签字。

2、收据二份、证明一份、购货单一份,拟证明张**与张**合伙期间张**出资较多,故不应承担原告的欠款21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交《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应对该欠条承担责任;被告张**认为《欠条》属实。原告对被告张**提交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张**提交的第2号证据不予质证,对被告张**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是合伙关系,二人各自出资数额的多少不能作为其拒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理由。被告张**认为被告张**提交的第1号证据属实,但认为自己与原告起诉的欠款没关系;对被告张**提交的第2号证据表示没见过,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评析如下:

被告张**提供的第2号证据,因被告张**表示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讼争的事实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评析。

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合伙在宜阳县上观乡柱顶石村合伙经营干选铁矿。2014年6月份,经被告张**介绍,原告自带铲车到该矿山上从事装载矿石的劳务活动。期间,由被告张**负责矿山管理、工时记录,并安排工人干活。2014年11月30日,在原告与被告张**、被告张**与张**先后进行电话联系后,由被告张**根据约定的工资标准和记录的实际工时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铲车司机贰万壹仟元整(21000¥)。张*。”后原告未取得该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伙人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二被告合伙经营的矿山上从事劳务活动,且经二被告沟通后实际结算形成欠款凭证,应认定原告与合伙体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在形成欠款凭证后,乃至收到起诉状等诉讼文书直至判决前的合理期间内,未向原告全面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也侵犯到了作为劳动者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劳务报酬2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作为合伙人,被告张**辩称合伙账目尚未清算且自己出资较多,被告张**辩称其仅负责管理而不负责账目,均系合伙体内部事宜,依法不能成为其不承担对外债务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任志远劳务报酬21000元。

二、被告张**、张**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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