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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于2012年8月29日,由刘**、郭**作保证担保,在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石庙信用社借款50000元,到期日2013年8月28日,用途为养殖,约定月利率10.2‰,逾期按照原利率50%加收罚息。贷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除给付借款利息2116.5元外,目前结欠本金50000元,利息14535元,本息共计64535元。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4535元(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本息共计64535元,及从2015年4月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3‰);2、因找不到二担保人,自愿对刘**和郭**撤回起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本金50000元,期限一年,均属实。因为贷款是搞养殖,结果生意赔了一直没有能力偿还,现在李*在外地打工,挣钱还此贷款,近期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六份证据:

一、被告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人李*的身份及在借款时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

二、《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借款人李*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有偿还能力,同时并承诺担保人也有偿还能力的事实。

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月利息10.2‰,期限一年,逾期加收50%的罚息的事实。

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人李*向原告借款后将利息付到2013年8月31日,下欠本金50000元的事实。

五、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借款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个人财产调查认定表一份,以上证件均证明被告李*和郭**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

六、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至2015年3月31日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4535元,本息共计64535元的事实。

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据此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于2012年8月29日,由刘**、郭**作保证担保,在原告下属的石庙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3年8月28日,用途养殖,双方约定月利率10.2‰,逾期不能偿还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仅清偿2013年8月31日之前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未能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李*对借款事实和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月息15.3‰,自2013年9月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40元,由被告李*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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