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黄**、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与被告黄**、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黄**、王**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3月6日,黄**与王**共同为刘*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黄**向刘*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100000元借款,如不能按约定时间足额还清100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月利息2%(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利息),同时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王**作为黄**的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中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时间一次性足额还清借款,我自愿履行担保责任承担还款义务,一次性足额还清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一切因违约产生的费用”。此外,借条中还载明借款人和担保人如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在还款日之后择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以上约定权利,产生的诉讼费、餐饮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黄**、王**为让刘*相信其二人有还款的信誉和能力,在为刘*出具借条时还向刘*提供了黄**的个人收入证明及其二人的工作证复印件,还提供了户口本和身份证。当日,刘*即将100000元交付给了黄**,现金20000元,转到黄**银行卡80000元,黄**在收到款后为刘*出具了收条。但黄**却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王**也没有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刘**至法院,请求判令:1、黄**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王**对黄**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黄**、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各一份。证明黄**向刘*借款100000元,王**是担保人,刘*向黄**转账80000元,支付现金20000元;

2、黄**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黄**的身份情况;

3、王**的户口本、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的身份情况;

4、借款人详细资料一份及刘*给王**发送的短信一条。证明刘*于2014年8月3日向王**发送短信催要借款。

被告黄**、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告刘*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6日,黄**、王**向刘*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我黄**(身份证号:41042119760206651X)于2014年3月6日向刘*(身份证号:410322198312148336)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大写)100000元整(小写),双方约定2014年6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如不能按约定时间足额还清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月利息2%(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同时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我王**(身份证号:410302198602082018)作为黄**的借款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时间一次性足额还清借款,我自愿履行担保责任承担还款义务,一次性还清出借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一切因违约产生的费用。借款人和担保人如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在还款日之后择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以上约定权利,产生的诉讼费、餐旅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刘*向黄**支付现金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80000元。因借款期限届满后,黄**未偿还借款,王**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刘*为此持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刘*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刘*依约向被告黄**提供了借款,被告黄**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王**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刘*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刘*主张的月息2%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国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对被告黄国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国现追偿;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黄**、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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