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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创市场亿合物资站与洛阳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创市场亿合物资站(以下简称亿合物资站)因与被告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成**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合物资站的委托代理人尚钢,被告成**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亿合物资站诉称:2012年7月21日,亿合物资站与成**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亿合物资站向成**司提供钢材。合同签订后,亿合物资站依约向成**司提供钢材,并送货到指定工地。成**司收货后却迟迟不予支付钢材款。亿合物资站多次讨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现要求:1、成**司支付亿合物资站拖欠的钢材款159190元;2、成**司支付亿合物资站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50344元;3、本案诉讼费由成**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成**司辩称:1、成**司没有与亿合物资站签订过买卖合同;2、合同加盖的公章不是成**司的印章,也非成**司刻制;3、成**司没有收取到亿合物资站的钢材,也未授权他人收取过亿合物资站的钢材,故成**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依法应驳回成**司的诉求。

在庭审中,原告亿合物资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钢材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7月21日,双方签订合同,有成翔公司的盖章。

2、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明细一份。

3、销售单一份。证明亿合物资站依约向成**司提供了钢材。

4、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成翔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经质证,被告成**司对证据1合同上的印章有异议,不是成**司的印章,也非成**司刻制的章,牛二国不是成**司的员工,该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2违约金计算数额过高。对证据3收货签字刘**并非成**司的员工,成**司也未授权他人签收销售单。对证据4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成**司未提交证据。

在审理中,原告亿合物资站申请本院调取证据,本院依法到洛阳**案馆调取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经质证,原告亿合物资站无异议,证明九**花园2号楼系成**司承建,亿合物资站给成**司项目工地送钢材,成**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成**司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亿合物资站和牛二国个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7月21日,亿合物资站与成**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亿合物资站为成**司九嘉伊滨花园2号楼项目供应钢材,亿合物资站在收到成**司提供的材料清单后,按材料清单上注明的钢材品种、型号、数量五日内交付给成**司,交付地点为成**司的工地,所供钢材到工地后,成**司应与亿合物资站签署送货单或收料单,写明收到品种、规格、数量及收货日期,单价以当日中国钢材现货网报价每吨降100元为结算价,如欠款每吨每月加付100元结算,付款方式为货到后60日结清,如超期应按每天每吨加5元滞纳金等内容。合同上加盖成**司九嘉伊滨花园项目专用章。合同签订后,亿合物资站依约向成**司供应钢材44.073吨,价款为159190元,成**司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亿合物资站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九嘉伊滨花园2号楼项目系成翔公司承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亿合物资站与被**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亿合物资站依约交付货物,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亿合物资站要求被**公司支付货款15919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亿合物资站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0344元,其中按照送货数量每吨每月加100元,合计8800元,系双方对货物单价调整的约定,应视为加价补偿款;其余按照每天每吨加5元计算滞纳金部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以15919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应为47374.95元,以上合计56174.95元,现原告亿合物资站主张50344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公司提出未与原告亿合物资站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公司刻制,也未收到货物的抗辩意见,因九**花园2号楼项目系被**公司承建,无论合同加盖的印章是否被**公司刻制,原告亿合物资站均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系被**公司,故被**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创市场亿合物资站货款1591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3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43元,由被告洛**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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