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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标诉被告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标、被告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标诉称: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洛阳**花寺街附一号一间门面房作为营业店面,双方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合同,约定租金每月1100元,租期两年。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交纳房租时,被告以自己母亲要住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让原告2015年6月15日前搬离。原告认为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拒绝搬离,并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在诉讼期间,被告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搬离,被告将该房屋租赁他人,原告诉求无法实现,后撤诉,现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租房押金、垫付的电费、搬家费、装修费、空调移机费、宽带移机费、同地段房租差价共计396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所诉求不应该承担,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约定允许解约。其解除合同并不违约,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无特殊情况不允许解约,被告解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退还租房押金及原告有优先使用权;

证2、租房押金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000元租房押金;证3、宽带移机登记单。证明:原告支付宽带移机费88元;

证4、空调移机收据及搬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空调移机费200元,搬家费500元;

证5:营业执照及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年收入13万元;

证6、照片一张。证明:被告违约将房屋租赁给他人;

证7、收据一份。证明:同等地段的房租差价每月100元;

证8、录音一份(当庭播放)。证明:被告没有特殊理由擅自解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1、证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3有异议,认为安装及移除宽带是原告自己的事情,与其无关,原告早晚搬家都要支付这些费用;对证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都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5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证6无异议,认为其母亲每年冬天都要这里住,在原告租赁一年到期前与原告协商让他在十月份搬出,2015年7月20日后才将房屋租赁给他人;对证7有异议,认为其不应当支付;对证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因其母亲要来居住才与原告解除合同。

被告赵**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2015)老民初字764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并不存在合同违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6月16日,薛**与赵**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薛**租赁赵**位于洛阳**花寺街副1号102房南边一间,租期两年,自2014年6月15日-2016年6月15日,租金每月1100元,并约定租金付款方式、履约事项等内容。其中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租赁期间甲方(赵**)不得任意涨房租,双方无特殊情况不许解约。第五条约定:甲乙任何一方在租赁期内解约,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否则视为违约。薛**在租赁房屋时支付赵**房屋押金1000元,并支付了第一年的房租。赵**在2015年5月15日前以其母亲要来居住为由通知薛**解除合同,遭到薛**拒绝。2015年6月16日赵**对该房屋断电。薛**于2015年6月24日在洛阳市老城区东平街4号重新租赁店面,月租金1200元,其于2015年6月29日从洛阳**花寺街副1号102房搬离。赵**于2015年7月20日后将该房屋租赁他人。

本院查明

另查明:薛宏标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赵**继续履行合同,于2015年9月2日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薛**与被告赵**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两年,被告赵**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将房屋租赁给他人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薛**于2015年6月24日已在附近地段重新租赁房屋,房租每月1200元,因洛阳**花寺街副1号102房屋的租赁期限尚有一年,故关于房屋的差价被告赵**应当赔偿,即(1200元-1100元)×12月u003d1200元;原告薛**在从洛阳**花寺街副1号102房搬离前已重新租赁店面营业,故对原告要求按照营业额的30%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薛**主张搬家费500元、空调移机费200元、宽带移机费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租赁合同终止后承租人返还房屋是其法定义务,上述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停业损失1364元、另租房装修费150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押金1000元,被告赵**应当返还;关于垫付的电费345元,被告赵**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6月15日至6月29日的房租513元,双方均同意扣除,故该费用原告薛**应向被告赵**支付。综上,被告赵**应当赔偿原告薛**2032元(1200元+1000元+345元-513元u003d20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宏标各项费用共计2032元;

二、驳回原告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6元,由原告薛**负担376元,被告赵**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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