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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河南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土建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接被告承包的河南海**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的土建部分,单价138元/平方米。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11月份完成了三栋生产车间实际面积18072平方米的施工。施工完毕,河南海**有限公司立即投入使用。施工工程款总造价2493936元,被告已付205万元,下余工程款4439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不予支付。现依法起诉,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43936元;2、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利率4倍支付利息;3、本案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均不具有土建部分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土建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原告关于利息及工程量、质保金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总承包面积为1728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2384640元,原告诉求18072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2493936元,没有事实及合同约定依据。原告收到的正**司支付的土建部分工程款210万元而非205万元。合同工程总造价为2384640元,尚欠284640元(其中工程质保金为119232元)。因原告不具有承包土建工程资质而导致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只要工程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工程质保期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可待质保期满后根据工程质量状况确定是否支付。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三、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体完工经验收合格,第三人河南海**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累计9843249.6元,但第三人实际支付被告531万元。由于原、被告是交叉施工,第三人河南海**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程款,导致被告也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第三人河南海**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被告2014年8月2日签订的《土建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80天,而原告实际完工时间为2014年11月份,原告已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主张利息及工程量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河南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建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包的第三人河南海**有限公司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的土建部分。合同约定工程单价138元/平方米,总面积17280平方米,该工程总造价为2384640元。2014年11月份该工程已完工,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10万元。

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南海**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被告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承包给原告。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交叉施工,2015年2月3日整体工程(结构包括地基与基础、主体)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建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收到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建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对其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欠款未约定利率,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2014年11月份该工程已完工,被告予以认可,因原、被告系交叉施工,原告完工后,被告仍继续施工,应认定该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告,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对原告实际施工面积超出合同面积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及银行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10万元,对收到条及银行凭证原告均予认可,原告称收到被告工程款205万元,对相差的5万元工程款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未支付,故对被告已付原告210万元工程款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该工程交付已超过一年期限,且2015年2月3日整体工程(结构包括地基与基础、主体)已验收合格,故对被告对质保金可待质保期满后根据工程质量状况确定是否支付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河南海**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整体工程款531万,原、被告工程总造价2384640元,被告对第三人未支付原、被告之间工程款无证据证明,且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对被告要求第三人河南海**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工程款28464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原告负担1195元,被告负担2785元;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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