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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豪华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豪华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豪华诉称,原、被告关系很好。2014年9月24日,被告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共借款22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原告将款筹齐后交予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而被告并未按其承诺如期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立即归还借款225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兰考工业区弘华丽景工地承揽建筑工程。2014年9月24日,被告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豪华借款200000元。当时被告王**提供其老表宋**的个人账户,原告借刘**的款打给了宋**,之后原告将刘**的200000元款及利息还清,抽回借条原件,交给了被告王**。被告王**给原告张豪华出具的借条上写明:借条今借到张豪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5分2014年9月24号借款人:王**;2015年3月20日再次向原告张豪华借款25000元,出具借条为:借条今日借张**花现金贰万五千元¥25000元,2015年3月20号借款人王**。未约定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张豪华催要,被告王**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张豪华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立即归还借款22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陈述、借条、兰考县**民委员会和城**出所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张豪华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张豪华要求被告王**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月息5分的利息过高,原告张豪华请求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由被告王**支付利息的主张超过法定标准,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24%计息;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5000元本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豪华(花)借款本金225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5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豪华(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2338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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