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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被告新伍中洛**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新伍中洛**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新伍中洛**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新伍中洛**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喜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5日与被告签订合同,承建被告在洛宁县开发的“台北国际”售楼处绿化工程。2013年双方确认工程最终价为50万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能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台**售楼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台**售楼处景观工程量结算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工程怎样鉴订合同我作为法定代表人不清楚,结算我也不清楚。

被告新伍中洛**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合同及结算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伍中洛**限公司由任**和上海**限公司作为股东(发起人)成立。2011年5月18日,新伍中洛阳**公司与上海**限公司经友好协商鉴订合作开发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双方合作开发新伍中洛阳**公司位于洛宁县城东工业区的土地40亩。新伍中洛阳**公司以40亩土地使用权作价2000万元作为投资成本,上海**限公司投入全部开发资金建设项目竣工销售投入使用。董事长有任**担任,总经理有上海**限公司派任并全权负责合作项目的开发经营。2011年7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新伍中洛阳**公司不参与具体经营管理(除财务监督外),项目的所有开发管理及公司管理由总经理全权负责。2011年8月28日甲方任**(做为新伍中洛**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乙方陈**(作为新伍中洛**限公司总经理)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任**已按照原协议约定将70年土地使用权的40亩土地,作价2000万元,作为成本投入到新伍中洛**限公司,完成了全部约定义务。乙方陈**需投入全部开放资金建设至项目竣工并销售、投入使用。乙方作为新伍中洛**限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公司运营及项目开发建设管理、全额资金投入。乙方须负责在三年内完成洛宁项目的开发建设。2012年7月5日被告新伍中洛**限公司与原告李*某签订了台**售楼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内容及形式、工程造价、工程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双方责任、验收条款及违约责任。该工程施工完工后,2013年4月6日经双方协商结算最终工程价款为5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李*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新伍中洛**限公司签订的台**售楼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某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任务,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依照结算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工程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本院酌定按同期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伍中洛**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工程款利息从2013年4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新伍中洛**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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