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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赵**、张**(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10月11日,原告以其妻子郭攀攀的名义购买了一辆北京牌汽车。车牌号为豫AMXXXX,登记于原告妻子名下。2015年10月18日,被告张**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将该车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了被告。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签订协议时先支付首付款16000元至18000元,剩余款项分七个月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任何购车款,已经远远超过20%,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协议》、返还豫AMXXXX号(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LNBMDAA2FUO93882)汽车,另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原告以其妻子郭攀攀的名义购买了一辆北京威望商务M20车型汽车,车牌号为豫AMXXXX,登记于原告妻子名下。2015年10月18日,被告张**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将该车辆以45000元价格卖给被告,分期付款3000-5000元。补充协议约定自2015年10月18日起共分七个月付清。当时双方还口头约定签订协议时先支付首付款16000元至18000元,剩余款项分七个月支付。原告按照约定将该车交付被告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购车款,构成违约。现其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协议》、返还豫AMXXXX号(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LNBMDAA2FUO93882)汽车,另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购车协议,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本案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及口头协议已实际履行交付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并返还车辆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10000元的诉请,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被告张**与原告赵**于2015年10月18日签订的《购车协议》;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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