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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张敢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张*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张*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花诉称,被告张*闯经他人介绍,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和10月16日两次向原告郭*花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两张。原告郭*花及中间人向被告张*闯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张*闯一直借故推拖至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闯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借款。综上所述,上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闯辩称,我愿意还钱,对本金也没什么异议,但是利息太高,我还不上,请求依法判决。另外,该80,000元借款,我是从宋*胜手中所借,利息我也是给了宋*胜,我并不认识原告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闯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郭**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郭**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上述两笔借款共计80,000元,并由被告张*闯出具借据两份。被告张*闯至今未偿还该两笔借款。

另查明,该两笔借款的利息支付情况为:2014年9月27日的3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6日;2014年10月16日的5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15日。之后,被告张敢闯又支付了2,700元利息。

又查明,该两笔共计80,000元的借款均是被告张*闯从中间人宋*胜处所取,中间人宋*胜认可原告郭**是该两笔共计80,000元借款的债权人。被告张*闯所还的利息也均是直接向中间人宋*胜偿还,且原告郭**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借据、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闯两次向原告郭**借款共计8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张*闯理应向原告郭**偿还该两笔借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上述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月利率在2%以内的受法律保护;对约定的月利率在2%-3%之间且已支付的利息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合同自由原则,本院不予处理。本案中,被告张*闯按约定的月利率3%已支付的利息属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合同自由原则,本院不予处理;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受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计算,对后来被告张*闯支付的2,700元利息,原告同意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相应核减,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起算时间为:30,000元的借款从2015年6月27日起计算,50,000元的借款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对被告张*闯已支付的2,700元利息,相应核减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张*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0015555190500002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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