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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刘**诉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刘**与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刘**诉称:2015年4月28日,二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王**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丙方为被告王**之子被告王**。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借款5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一年,利息为2分,丙方自愿将位于兰考县城关镇兰阳路大会场内路北自己名下的房产证号为兰房字第48023号的楼房二层半(3间)作为担保,丙方将房产证证质押给甲方,但因土地证问题未能在房产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现在二被告借了很多债务,许多债权人已向法院起诉,被告王**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并且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却一再推脱,以没有钱为由拒不还钱。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被告王**返还二原告借款56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李**、刘**作为甲方与被告王**作为乙方、被告王**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现金560000元,丙方作为担保人自愿以位于兰考县城关镇兰阳路大会场内路北自己名下的房产证号为兰房字第48023号的楼房二层半(3间)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二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王**、王**于2015年4月28日为二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此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钱,二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李**、刘**与被告王**、王**对上述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刘**将56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王**,被告王**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借款本金5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王**作为被告王**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刘**偿还借款5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0元,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王**、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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