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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张*在郑州开一个模具厂,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24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偿还70,000元,仍下欠173,000元。后原告再次催要,被告连电话都不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兰考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173,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张*向原告黄*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黄*现金贰拾肆万叁仟元*(¥243,000)。张*2015.6.18”。被告张*向原告黄*偿还了70,000元借款,仍下欠173,000元借款未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民事诉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向原告黄*借现金243,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张*理应向原告黄*偿还该笔借款,因被告张*已偿还原告黄*借款70,000元,故被告张*应对下余的173,000元(243,000元-70,000元)借款予以偿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173,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0015555190500002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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