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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关于原告孟*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购车急需资金,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43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归还3000元,剩余款项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迅速归还欠款及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车急需资金,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给付3000元,余款拒付。

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43000元;

二、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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