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韦*中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中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6日,被告黄*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5年8月20日偿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迅速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被告黄**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韦*中借款40000元,约定2015年8月20日偿还,被告黄*给原告韦*中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韦*中借款40000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黄**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