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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周**、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诉讼代理人姚**,被告周**、康**及其诉讼代理人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做铅粉生意,2011年4月份双方结算后,被告周**欠原告现金402000元,并于2011年7月1日打证明(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现金肆拾万零贰仟元整(¥402000.00),截止2011年7月底还完欠款﹤402000.00﹥,如到期未还清所欠款项,愿用﹤汝阳**家属楼三单元六楼东门,户主康**﹥住房抵账或由周**变卖还款,康**和周**属夫妻关系,特此证明,周**,2011.7.1号。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不予偿还。2012年3月16日,被告周**又给原告书写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在2012年前所欠济源市李**现金(肆拾万贰仟元整,402000.00)于2012年4月底先还拾万,剩余部分于2012年底前还完。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按一分五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2年元月份开始算,如按期归还,免除利息。周**,2012.3.16号。后被告周**、康**又给原告李**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周**、康**同意把汝阳**家属楼三单元六楼东门商品房抵押给李**,编号00010922,汝[房权证城关镇字第S201000121),此房产在抵押期间不得再抵押给别人,周**与康**属夫妻关系,特此证明。康**,周**。2013年4月12日二被告用自己的房产(汝阳**家属楼三单元六楼东门,汝房权证城关镇字第S201000121号)做价贰拾万元折抵欠原告的部分款项,并于2013年4月15日到汝**证处、汝阳**理局办理了公正、抵押登记手续。后二被告仍已无钱为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肆拾万零贰仟元及2012年元月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15‰计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2010年9月25日,原告与周**的合伙人姚**签订了《铅精粉购销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先后给被告周**及合伙人姚**四次共计200万元。周**和合伙人姚**也如期供货,最后结算,被告周**和姚**应返还原告货款40.2万元,2013年4月15日,汝阳县公证处(2013)汝证民字第88号公证书,也只公证了周**借原告20万元,原告应追加周**的合伙人姚**为被告参加诉讼,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康*贞辩称:本人没有参与本案的合伙经营。周**、姚**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本人不知道。本人和周**三年来一直分居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周**的收入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2013年的公证书,周**仅告知被告签名即可,没有告知公证内容。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康*贞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原告李**与被告周**的合伙人姚**签订了《铅精粉购销合同》,并实际履行。后经结算,被告周**于2011年7月1日给原告李**打证明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现金肆拾万零贰仟元整(¥402000.00),截止2011年7月底还完欠款﹤402000.00﹥,如到期未还清所欠款项,愿用﹤汝阳**家属楼三单元六楼东门,户主康**﹥住房抵账,或由周**变卖还款,康**和周**属夫妻关系,特此证明,周**,2011.7.1号。2012年3月16日,被告周**又给原告书写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在2012年前所欠济源市李**现金(肆拾万贰仟元整,402000.00)于2012年4月底先还拾万,剩余部分于2012年底前还完。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按一分五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2年元月份开始算,如按期归还,免除利息。周**,2012.3.16号。后被告周**、康**又给原告李**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周**、康**同意把汝阳**家属楼三单元六楼东门商品房抵押给李**,编号00010922,汝[房权证城关镇字第S201000121),此房产在抵押期间不得再抵押给别人,周**与康**属夫妻关系,特此证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李**与被告周**、康**打协议书一份,协议甲方为李**,乙方为周**、康**。协议书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20万元,用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汝阳**家属楼三单元六楼东门,汝房权证城关镇字第S201000121号,房屋建筑面积167.31平方米);借款期限:一年,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至二0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该房产应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协议到期后,如果乙方未还清,乙方同意该房产由甲方处置;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各持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协议由甲方李**、乙方周**、康**签名捺指印。2013年4月15日,原告李**、被告周**、康**到汝**证处、汝阳**理局,对该协议、房产办理了公证、抵押登记手续。但未实际发生借款的事实。至今被告周**未向原告李**偿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肆拾万零贰仟元及2012年元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15‰计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该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多次通知及两次开庭向原告释*,原告李**坚持认为与姚**之间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坚决不同意追加姚**为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被告周**给原告李**打的证明条、还款计划书;被告周**、康**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书、协议书、公证处公证书、房产管理局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李**虽然与案外人姚**签订了买卖合同,但被告周**认可并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并就原告多付货款,给原告李**出具了欠款证明和还款计划书,在还款计划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后又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周**的系列行为,对所负原告债务进行了全部受领,并形成新的协议。被告周**后未按还款计划还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李**要求被告周**承担清偿责任,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要求追加其合伙人姚**为本案被告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的辩解,因被告周**已经对所有欠款与原告李**达成还款协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坚持不同意追加姚**为被告,被告周**在诉讼程序上无权申请追加被告,原、被告也均未向本院提供姚**的基本信息和下落,故对被告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与其合伙人另行清算。

关于被告康**的责任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康**对被告周**该笔欠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欠款402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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