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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安县**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成诉被告新安县**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被告新安县**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2015年1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因经营资金周转不开分两次从我处借款共计78万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8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但现在暂时厂子停工,没有钱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王**和被告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由原告负责被告后期修建和维修生产的全部投资。2013年9月9日双方达成退伙协议,经算账,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欠原告借款及投资款等共计7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现金柒拾伍万元整,新安县**限公司郭**,2013年9月9日”,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015年1月30日郭**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张,上面写到”今借到王**现金叁万元整,郭**,2015年1月30日”。因被告新**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郭**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新安县**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75万元欠条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向原告出具的3万元借条均系被告郭**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答辩过程中郭**对于欠原告王*成78万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78万元。关于第二笔借款3万元,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因郭**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为了公司经营而向原告借款,属履行职务行为,故该款仍可由被告负责偿还。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故王*成要求被告新安县**限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安县**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

原告王**偿还现金78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1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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