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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诉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因与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借款期限二个月,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张。后被告给原告作出声明,保证在2015年8月1日前还完本息,若违约自愿承担两万元违约金。现被告作出的还款保证已到期,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1万元,共计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逾期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并出具有借条及收条各一张。期间,被告封过两个月的利息。2015年6月24日被告又给原告作出书面声明,保证在2015年8月1日前还本付息,若违约自愿承担贰万元违约金。后因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收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诉求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共计6万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共计6万元。

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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