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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与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司**因与被申请人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平**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废铁买卖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因中铁四局的吊车拒绝拆走,致使司**不能正常施工,而李**、王**未及时协调排除影响施工的情形,并借机加价,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司**没有办法才撤走了施工的机器设备,以上事实证明李**、王**违反合同约定,原审判决却认定司**没有证据证明是李**、王**的原因所致停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不可处理因素,从而未予支持司**的诉求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废铁买卖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指李**,下同)负责甲方(指司**,下同)施工期间正常施工,如其它原因干涉甲方正常施工,乙方应及时处理。在不可处理因素下,自施工之日起能拉走的废铁按伍百元壹吨卖给甲方,伍日内退还多余的协议款。”虽然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停工情况,但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停工原因系李**、王**所致以及李**、王**借机加价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不可处理因素,故原判决认为司**主张李**、王**违约的依据不足,未予支持其要求李**、王**返还购铁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司红涛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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