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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张**诉被告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齐**及委托代理人印小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以投资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两次通过支付宝以及兴**行分别给被告的招商银行打款一万五千元、五万元(共计六万五千元),双方约定月息8分,被告承诺原告可以随时取回本金。原告向被告打款以后,被告既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投资项目,也没有让原告见过项目方的任何人。所谓投资不过是被告向原告编造的谎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归还原告本金65000元,并依照约定支付利息62400元(从2014年11月12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支付利息应实际承担至本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本息合计为127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必要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齐*红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

2014年3月,答辩人接触到北**公司的外汇投资理财项目,该项目要求入资13万可以成立一个独立账户,收益为月8%,受高息的诱惑,答辩人决定一试。因答辩人投资不够一个独立账户的资金,就在朋友闫自全的主持下组成了包括答辩人在内的三人,每人出资65000元,共计195000元(三万美金)的户名为闫自全妻子陈**名字的一个独立账户,由其与九**司签订《资金委托管理与担保协议书》,我们三个合资人签订《合伙投资协议》,在2014年7月26日,又增加一个合资人,追加投资65000元,独立账户金额达到260000元。一直到2014年11月底之前,协议都在正常履行。

答辩人与原告因双方孩子是同学于2012年认识。2014年7、8月份原告得知答辩人参与的九**司的外汇投资理财项目后,表现出浓厚的兴趣,一直不停的向答辩人打听这方面的信息,并表示想参与的意愿,答辩人均如实告知,并不断提示项目的高风险,让其慎重考虑。2014年11月初,答辩人所在账户的一人因资金困难退出,这时原告告诉答辩人自己已考虑清楚,决定加入该投资理财项目,并于2014年11月12日给答辩人转款65000元冲抵理财账户退出一人的缺口,同时签订《合伙投资协议》,在答辩人告知闫自全后,原告即加入到陈**账户中成为众多九**司投资人的一员。

二、答辩人与原告是一样的境遇,均为九**司的受害者。

2014年11月20日九鼎**董事会发布《关于黄金外汇停止交易的通知》,告知客户因政策原因,黄金、外汇自11月20日停止交易,同时承诺每月的分红暂时按照2%发放,并预计在2015年4月30日恢复交易后参照11月盈利报表给大家补齐。当时包括答辩人在内的投资者均认为九**司一直很守信用,而且闫自全就在11月初还去考察了解九**司控股酒厂IPO上市的情况,公司形势不错,大家都接受了九**司的说法。答辩人也将这些一一告知原告,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12月九**司没有兑现承诺,没有分配红利,也不再返还到期投资款,答辩人和原告以及九**司所有投资人的投资款全部被套,公司负责人洪**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这时答辩人和众多投资人才感觉到事态的严重,一起商量如何维权,将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在答辩人告知原告时,原告却不接受这样的事实,并置其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而不顾,坚持要求答辩人偿还其投资款,并采取种种手段不停地骚扰答辩人,甚至以答辩人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致使答辩人身心疲惫,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原告的心情,答辩人感同身受,原告的作为,答辩人不能接受。投资有风险,损失自承担。这不仅对答辩人,对原告也是一样的道理。

综上所述,原告转给答辩人的65000元,是其参加理财的投资款,根据以上事实和其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都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而且原告对项目和账户的情况和风险有清晰的了解和知晓,其诉状中称答辩人以投资名义向其借款、既不告知任何投资项目,也未见过项目方的任何人均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原被告因双方女儿是同学而结识,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15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转款50000元。现原告主张该65000元为被告齐**借款,故诉至本院。被告提交的《合伙投资协议》显示,原告投资资金为65000元,以闫自全的账户对接北京九**有限公司进行交易,原告对于在投资人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齐**在见证人处签字。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向被告转款时,被告将《合伙投资协议》以图片形式发给原告,并对原告说“我等会儿把投资合同发给你看看,明天开始记利息”,原告回复“好的”,原告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北京九**有限公司负责人洪其林伙同他人以“香港环**有限公司、北京九**有限公司”等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北京**安分局网上通缉。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向被告转款65000元,被告抗辩其系向北京九**有限公司投资,而非借款。原告在《合伙投资协议》上签字及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均能证实原告向被告转款65000元的目的是向北京九**有限公司投资,原告对于投资的事实是明知的,并非是向被告提供借款。故本案借款事实不成立,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48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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