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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李*诉被告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5%,借期一个月。但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却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杨*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20000元整,一个月还。杨*。2014年1月28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审理中,因被告杨*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无故未到庭,视为对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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