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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如逾期,被告应按照借款总金额3‰每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以现金方式,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本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拒不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借款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7000元整。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98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违约金)5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以前借原告的钱我已经还过了,如果原告认为我没有还,请出示借据。我不欠原告的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示的借据载明“今借到赵**(身份证)人民币伍*柒千元整(小*¥57000.00)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逾期每天按借款总金额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全部借款资金,本人已于现金收讫,由出借人转让银行支行;户名账号。因该借款产生纠纷的,起诉至合同履行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履行地为:洛阳市洛龙区,立据人:徐**(身份证号;41038119806046514,住所地:偃师小区对面红楼小区3号)2014年6月19日”。对于该借条中的签名及指印,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于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据上的被告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本院技术鉴定室委托北京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以“由于所提供的字迹样本均为案后样本字迹,无法补充平时样本字迹及其它样本,依据现有材料无法做出鉴定意见;检材上“徐**”签名字迹处指印捺印模糊,纹线不清晰,不具备指印鉴定的检验条件。故此做退案处理。”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但在庭审后放弃了鉴定申请。庭审中,被告徐**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不能成立。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50000元借条及2013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0000元借条的复印件。原告称被告在两次借款已偿还部分欠款及利息后,原告将两份借条原件交给被告,被告后将新的借据新书写后送到原告处,落款时间是2014年6月19日。被告对两份复印件的借款事实认可,但称款已还清后,原告已将原件交给自己销毁,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又提交了双方通话的录音光盘,被告也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借款已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赵**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依法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其逾期未还,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该借据上的签名及手印并非被告本人所写及按捺的抗辩,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但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提出对借据上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在鉴定未果下,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再次申请对借据上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后又放弃鉴定,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举证义务,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欠款5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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