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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诉李**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邵**诉被告李**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6年4月22日,被告与原告丈夫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承包的0.52亩土地,租金为每年520元,被告于4月底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能如约履行,但是从2012年4月至今,被告无理由拒绝支付两年的租金,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丈夫与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并责令被告返还租赁物;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04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996年4月22日,答辩人和原告签订租用0.52亩占地赔产协议,租金每年520元,答辩人于四月底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996年4月到2007年4月份,均由答辩人把租金直接付给原告。后经原告要求从2008年4月份,由村支书张**代我把租金如数转交给原告,直到2012年4月份在农村土地私人变卖成风的情况下,原告突然拒收租金,要收回租地。2014年4月15日,我把6150元送到调解员李**处,李**送到原告四家,四家拒收,要无条件收回租地,在2014年4月28日晚,原告伙同他人,动用后八轮一辆大汽车,装70吨左右混合料把答辩人工厂大门堵住,不让进出。答辩人打110报警。110问明事情原因,扣住原告的大货车。原告四家无奈情况下,把刚接任的大队支部书记李**叫来,原告四家答应让李**调解,当时村民李**、李**、李**、110民警在场的情况下,最后三方达成口头协议,地租按对面牡丹园赔产价格一样执行,后110民警同意放车,四家把堵厂门的混合料用铲车装走。过后答辩人催支书李**让他们四家写协议,钱给人家。四家又私自返悔,坚持无条件收回租地,拒收不要地租。这是原告严重的违约事实,当时有龙**出所出勤民警可以做证,派出所留有案底。2015年4月25日答辩人把四年累计4家地租8200元和4家应收款的数目表,送到村调解委员陈**手里,陈**逐家送达,四家均拒收,至今占地款8200元还在陈**手里存放,陈**可作充分证明,法庭可作调查。我与原告在1996年所签的“占地赔偿协议”,原告签字,并按有指印。大队干部在场并加盖公章,是一份合法协议。我先后累计投资70多万元建厂。原告中途变卦,故意拒收租金,然后把答辩人告上法庭,诬蔑我“两年不给他租金。”事实是:不是我不给租金,而是我给他租金他不要,现有中间人证明,2012年证明人支书:张**;2013年证明人主任:王**;2014年证明人支书:李**;2015年证明人支部委员调解委员:陈**。

综上所述,我对原告诉讼请求完全不能接受,是原告违犯,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双方签定占地协议,请求法官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并由原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张**,别名张**,男,1952年7月15日生,身份证号:410329195207155594,于2013年9月病故。

1996年4月22日,由原告邵**的丈夫张**(别名张**),以及张**、张**、王**四人作为甲方,被告李**作为乙方,并在原东草**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占地赔产协议》一份,由原告家和其他三人将自家的自留地共计2.05亩,租给被告建厂使用,其中原告家的自留地面积为0.52亩,张**家的自留地面积为0.47亩,张**家的自留地面积为0.6亩,王**家的自留地面积为0.46亩。双方协议由被告李**按每亩每年1000元对甲方进行赔产,并约定租赁期间为自1996年4月22日签订协议之日至在大队没动地和统一变更的情况下常年执行。协议的具体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租用甲方土地2.05亩建厂使用,甲方耕地按每亩每年壹仟元计算,其结算办法如下:张**(拴):9.3米×43米=0.6亩×1000元/每亩年=600元;张**:7.3米×43米=0.47亩×1000元/每亩年=470元;张**:8米×43米=0.52亩×1000元/每亩年=520元;王**:7.2米×43米=0.46亩×1000元/每亩年=460元。以上占地赔产款,乙方每年4月底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全年的占地款,在乙方不妥欠甲方占地款的情况下,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干预乙方。以上协议在大队没动地和统一变更的情况下常年执行。以上协议如由任何一方违约,其后果自负,此协议一式六份,甲方四份,每户一份,乙方一份,大队一份,从签字之日起生效”。自上述协议签订后至2012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正常履行合同均无异议。2012年4月22日之后,因被告没有在4月底之前按时向原告等四户交纳土地租金,致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龙门石**司法所和东草**调委会多次调解无果。2015年3月20日,原告等四户曾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协议,并立即返还土地。”2015年4月14日,原告等四户诉状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并书面申请对李**租用原告等四户的土地总面积进行测量鉴定。经本院到现场勘查,被告李**租用原告等四户的土地现状如下:从北至南的土地顺序依次为:张**、张**、张**、王**,土地北界东西长为42.8米,南界东西长为38.41米,东界和西界的南北长度无异议,现有土地总面积为[(42.8米+38.41米)×(9米+7.3米+8米+7.2米)÷2]=1279.06平方米=1.92亩。比原有土地面积减少0.13亩。对于上述土地的减少原因,原告等四户与被告李**相互指责,意见不一。在调解过程中,因原被告意见对立,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等四户同被告李**在1996年4月22日签订的《占地赔产协议》实为土地租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原告等四户同被告李**签订的《占地赔产协议》应于2016年4月21日到期。该协议中的“以上协议在大队没动地和统一变更的情况下常年执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其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条款。在协议履行中,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需变更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本案被告在没有同原告等四户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内容的情况下,从2012年4月22日至今未向原告等四户交纳土地租金,显属违约。被告李**在租用原告等四户的土地期间,对租用的2.05亩土地依法负有看管义务,对减少的0.13亩土地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答辩状中陈述的“2014年4月15日,我把6150元送到调解员李**处,李**送到原告四家,四家拒收,要无条件收回租地……,2015年4月25日答辩人把四年累计四家地租8200元和四家应收款的数目表,送到村调解委员陈**手里,陈**逐家送达,四家均拒收,至今占地款8200元还在陈**手里存放……”之意见,仅有被告李**的单方陈述以及自带的证人证言,相关证人并未到庭当庭作证,所以,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法解除原告邵**丈夫张**与被告李**在1996年4月22日签订的《占地赔产协议》。

二、限被告李**自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租用原告邵**家的0.52亩土地返还给原告邵**。

三、限被告李**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邵**自2012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的土地租金1040元。

四、驳回原告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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