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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与洛阳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礼*诉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借原告2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又于2014年10月18日续借了一年,并且约定了月息为2分,出具了借据。2015年10月18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本金25万元和利息6万元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从而给原告上造成巨大损失。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本息。被告违约不予归还本息,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法律责任。由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利息6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8日起按约定的月息2%支付直至付清本金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利息过高,请求法庭酌情适当调整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新天地公司收到礼*借款贰拾伍万元正,月息贰分,期限壹年,到期还本付息(未到期不可支取),被告单位会计及收款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该收据左上角注明“换票14万元+加息33600+加刷卡76400”字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上收据1张;兴**行转账凭证2份。被告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并说明“我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借原告14万元整,月息2分,期限1年;2014年10月18日结算14万元本金利息33600元整,利息起算时间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当天礼*再增加借款金额76400元整,共计25万元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项,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收据1份,及兴**行转账凭证2份为证,被告均予以认可,应予偿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5万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并应支付25万元本金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5年10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该借款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礼萍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5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该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80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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