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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王*、王**、徐**、洛阳**限公司、洛阳**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珍诉被告王*、王**、徐**、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司)、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埋。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浩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王**、徐**、川**司、广**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经中间人金**介绍认识,被告王*与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王*15万元,月息按照3.5%计算,出借方(原告郭**)有权随时要求还款,若借款方(被告王*)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出借人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逾期利息。同时被告王**、川**司、广**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4月19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保证若被告王*不能依约还款,则由被告徐**的一切财产偿还本金和利息,若被告徐**逾期未还,按日计千分之四支付逾期利息。此后原告依约将15万元款借给被告王*后,除支付首月利息后,被告再未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还款,各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偿还任何本金。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并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1500元。2、判令被告王**、徐**、洛阳**限公司、洛阳**限公司就上述第1项诉求中的各项义务与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徐**、川**司、广**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出借方)与被告王*(借款方),

以及王**、川**司、广**司(担保方)于2014年4月19日共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自2014年4月19日起,由出借方提供借款方借款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计算,按月支付;出借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将借款金额足额交付给借款方;出借方有权随时要求借款方归还借款,但应给借款方在三日内筹款期;借款方保证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否则出借人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借款利息月计收复利;借款方的借款担保人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两年…”。原告郭**在合同出借方处签名;被告王*在借款方处签名,被告川**司、广**司、王**分别在担保方处加盖公章、签署姓名。

另查明,被告徐**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郭**出具《担保保证书》一份,载明:“我自愿为王*借郭**现金壹拾伍万元,月息—担保。如果王*不能按时还款,我无条件在三日内,用跟我有关的一切财产还本金和利息,我三日未还,按日计千分之四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郭**还提交有中**行客户回单、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人郭**证言等证据,证明其依约向被告王*出借本案所涉借款15万元、出借本金时依照约定按照月息3.5%的标准扣除首月利息5250元,实际向被告王*转款14475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欠款,原告就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律师代理进行民事诉讼,原告依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通过银行支付代理费11500元,该事实有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收据》、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保证书》,并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王*无正当理由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首月利息5250元,故本院认定实际出借金额为144750元。因本案借款合同中并未对借款的利息及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担保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也提供了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赔偿律师代理费11500元的诉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王**、川**司、广**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律师代理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保证书》的约定,确定被告徐*献对上述借款本金14475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献连带赔偿律师代理费11500元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王**、洛阳**限公司、洛阳**限公司、徐*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郭**偿还借款本金144750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郭**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14475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从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郭**赔偿律师代理费11500元;

四、被告徐**依照《担保保证书》之约定,对上述第一项

至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王**、洛阳**限公司、洛阳**限公司按照《担保借款合同》之约定,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3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王*、徐**、王**、洛阳**限公司、洛阳**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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