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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阳县香鹿山镇新牡丹泉副食品冷饮部与洛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阳县香鹿山镇新牡丹泉副食品冷饮部诉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的金曌福购物广场丰李店开业,与原告达成食品供货口头合同,原告给被告送货71891元,被告每次给原告有验收单。供货期间2015年2月被告付款20000元,退货6882元,现欠货款45008.6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事项1、依法判决被告付清货款45008.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翟粉体,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22日,原告共向被告下属的金曌福购物广场丰李店供货72148.2元,期间共退货计7140.17元,应付货款65008.03元。原告2015年2月6日收到货款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为证,另原告自认被告还给付货款10000元,但没有出具收据,尚欠货款45008.0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货单12张、退货单2张为证。原告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法庭询问证人,原告为其送货的超市是金曌福超市丰李店,该超市内的营业执照为被告洛阳**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诉求的货款有其提供的送货单及退货单为证,根据原告的证据,其未偿付的货款应为45008.03元,原告诉求货款45008.63元证据不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收货方,应该对本案所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阳县香鹿山镇新牡丹泉副食品冷饮部(经营者:翟粉体)货款45008.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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