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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光诉被告尚**、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光诉被告尚**、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以小额诉讼程序受理后,由审判员滕**依法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光诉称,2012年,二被告在汝州市西环路843-2号从事烧制汝瓷产品生意,由我供应汝瓷包装盒,前后多次发生业务联系。期间,二被告也给我付过相应款项,但还欠我4645元包装盒款没有给付。经我多次讨要,二被告久拖不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尚**、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从事汝瓷包装盒的供应生意。被告尚**、张**夫妻二人从事烧制汝瓷生意,双方发生业务联系。2012年5月15日被告尚**给原告高**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合款3000元整”。2012年1月13日被告张**、尚**给原告高**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大皮休盒伍*,二号顶叁拾个”,该条上另附有”175540”字样。2012年6月24日被告尚**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牛合壹拾个(10个)”,该条上另附有”180”字样。2012年9月18日被告尚**给原告高**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欠回纹宋**茶具10套、胶化小茶具10套”,该条上另附有”260150”字样。2012年11月27日被告尚**给原告高**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八卦鼎10个”,该条上另附有”180”字样。2013年4月13日被告尚**给原告高**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壹佰陆拾元整”。2015年11月25日,原告高**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其货款4645元及利息。

同时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张**、尚**给原告高**出具的证明条中所附的”175540”字样,2012年6月24日被告尚**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所附的”180”字样,2012年9月18日被告尚**给原告高**出具的收条中所附的”260150”字样,2012年11月27日被告尚**给原告高**出具的收条中所附的”180”字样,均是原告高**自己所添写,原告高**以此欲证实所对应的包装盒的价格款项。

另,在本院向二被告送达应诉手续期间,二被告通过他人向本院转交了原告高**给其出具的两份收据复印件,一份为”今收到现金壹仟伍*元整(1500)高光2010.3.9”,一份为”今收到尚国瑞包装款肆仟元整(4000)收人高**”。在庭审过程中,经原告高**质证,该两份收据是其本人出具,但与本案无联系。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欠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率履行自己的义务,基于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当予以偿还。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2012年5月15日被告尚国*给原告高**出具的3000元的欠条、2013年4月13日被告尚国*给原告高**出具的160元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尚国*所欠原告高**货款3160元的事实,被告尚国*应当予以偿还。另外四笔证明条或收条中,由于所对应的包装盒的价格款项系原告高**自行添写,二被告又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双方对价款约定不明,以此仅能证实二被告收到了原告高**的相应包装盒,并不足以证实二被告欠其相应货款的数额,故原告高**要求二被告偿还另外货款184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处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高**主张要求其二人共同偿还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向本院转交的两份收据均系复印件,第一份3000元的收据系原告高**于2010年3月9日出具,与本案无关联性。另一份4000元的收据没有显示出具的具体日期,其证明力无法查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尚**、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欠款3160元;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尚**、张**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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