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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王国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1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5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国政及委托代理人马*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0年8月13日,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1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国政辩称,欠款情况属实,但该欠款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在2010年8月14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未向被告主张支付饲料款,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诉求不应支持。

原告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1000元未还的事实;

2、证人杨*当庭陈述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农历6月份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

3、证人彭*证言当庭陈述一份,证明证人彭*曾于2013年12月份跟随原告丈夫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

被告王国政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国政对原告李*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欠款;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言与本案无关,证人不认识被告,也不知道向谁要帐,却能记得时间地点,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李**经营饲料生意,王**在宝丰县八桥镇村从事养殖经营,王**经常从李**购买饲料,双方有生意往来。2010年8月13日,经李*与王**结算,王**为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饲料款壹万壹仟园正。¥11000王**2010年8月13号”。欠条出具后,经李*多次催要,王**对所欠款项未予支付,李*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自原告处购货,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诉称被告欠其货款11000元未付,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国政称本案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当庭查明的事实,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国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饲料款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王国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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