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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原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张**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张**与洛**行**中路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以现金方式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返还。原告为被告张**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是贷款本金、利息、借款人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洛**行向被告张**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洛**行偿还贷款本息,导致2014年3月10日原告代偿贷款本息51125元。代偿后原告依法向被告多次追偿,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定: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5112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6106.24元(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7月13日止;之后的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7月13日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结清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张**与洛阳银行**中路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年利率为9%,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借款人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人民币借款合同》签订后,洛阳银行**中路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被告张**于2013年12月1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偿还洛阳银行**中路支行。2014年3月10日,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作为《人民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依法向洛阳银行**中路支行代偿了被告张**拖欠的50000元贷款及逾期利息1125元,共计511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本案中,2012年12月11日被告张**与洛阳银行**中路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故被告张**应当按照合同还本付息。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另行提起诉讼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作为《人民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依法向洛阳银行**中路支行代偿了被告张**拖欠的50000元贷款及利息1125元,故被告张**应当偿还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支付的代偿款51125元及2014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支付代偿款51125元及利息(利息以51125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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