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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洛阳华**有限公司、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诉被告洛阳华**有限公司、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赵**、岳*,被告洛阳华**有限公司、贺**、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洛阳华**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连续四次向原告周**借款共计人民币85万元,月利率均为2%。被告洛阳华**有限公司对每一笔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贺**、林*对上述四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现四笔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逾期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华**有限公司、贺**、林*共同辩称:对借款85万元没有异议,原告所诉的事实需要通过法庭调查进一步落实;原告诉求第一项对利息部分的诉求不明确,请求原告明确利息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周**与被告洛**售有限公司、贺**、林*签订借据一份,各方约定由原告周**向被告洛**售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3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周**通过中**行以被告指定的方式向指定的商户洛阳市西**名下银行账户交付人民币37万元。

2014年8月9日,原告周**与被告洛**售有限公司、贺**、林*签订借据一份,各方约定由原告周**向被告洛**售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周**通过中**行以被告指定的方式向指定的商户洛阳市西**名下银行账户交付人民币13万元。

2015年6月22日,原告周**与被告洛**售有限公司、贺**、林*签订借据一份,各方约定由原告周**向被告洛**售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周**通过中**行以被告指定的方式分两次向指定的商户洛阳市西**名下银行账户交付人民币共计20万元。

2015年8月19日,原告周**与被告洛**售有限公司、贺**、林*签订借据一份,各方约定由原告周**向被告洛**售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并载明:“借款期限2015年8月19日至201_年12月19日止”,但该笔借款还款期限的年份各方均未在书面借据中予以明确。同日,原告周**通过中**行以被告指定的方式向指定的商户洛阳市西**名下银行账户交付人民币15万元。

被告贺**、林*共同对上述四笔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四份借据中均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原告周**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自每一笔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还查明:原告周**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发生在被告贺**、林*对该四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之内。

以上事实有周**与洛阳华**有限公司、贺**、林*签订的借据原件四张、中**固话支付交易凭条原件五张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分四次向被告洛阳华**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共计8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三被告均不持异议,原告周**与被告洛阳华**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各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周**请求被告洛阳华**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期间所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对借款逾期利率未作约定,但对借款期内的借款利率进行了明确的书面约定,故原告周**主张被告洛阳华**有限公司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即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于2015年8月19日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的借款,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均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明确的还款期限,属于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原告周**有权随时向被告洛阳华**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本案中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应当以原告周**起诉之日为准,故被告洛阳华**有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尚未到期原告起诉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贺**、林*为被告洛阳华**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保证人贺**、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37万元,并向原告周**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洛阳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向原告周**支付自2014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洛阳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原告周**支付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洛阳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向原告周**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贺**、林*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300元,由被告洛**售有限公司、贺**、林*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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