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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龙**限公司与河南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龙**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与被告河**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永**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永**司不服提出上诉,安阳**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由于需要偿还其在上海浦**分行营业部贷款利息,因周转资金困难,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当日,原告将出借款13.5万元打入了被告在浦发**行营业部开设的银行账户,被告用于偿还了该银行贷款利息。借款之时,原告与被告言明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借款转账手续中专门载明了”借款””起息日”为”2014年11月29日”。借款时,被告答应很快还款,但自借款后,原告多次电话催讨并于2015年3月14日、3月26日、8月19日三次派多人次前往被告公司催讨借款,被告均予以搪塞推诿,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5万元及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永**司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公司出具1张借据,该借据上载明:”本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安阳龙**限公司借现金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小写135000元整)河南省**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9日”。被告永**司在该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和财务章。2014年11月29日,原告**公司将出借款13.5万元打入了被告永**司在浦发**行营业部开设的银行账户。

另查明,原告安**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开庭前撤回要求被告永**司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15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公司提供的被告永**司出具的借据1张、银行转款手续及原告安**公司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向被告永**司的银行账户转款13.5万元,被告永**司于转款当日向原告安**公司出具借据,由此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永**司出具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从被告收到开庭传票至本院开庭审理,可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间,现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期间应视为无息借款,利息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永**司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15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龙**限公司借款1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安阳龙**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3元由被告河**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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