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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内黄县**民委员会、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诉被告内黄县**民委员会、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黄县**民委员会、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诉称,2001年-2010年,原告开饭店时,被告欠原告饭费款5934元,经原告常年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无奈只好诉讼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还饭费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还欠原告饭费款59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内黄县**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胡**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内黄县**村民委员会因工作需要在原告申**所开的饭店就餐,欠饭费5934元,有当时任会计胡**签字并盖有内黄县豆公乡南荆张村村民委员公章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胡**书面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申**提供盖有内黄县**村民委员会公章及会计胡**签名的欠条,且有1999年12月至2014年1月任村党支部书记胡**的书面证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内黄县**村民委员会因工作需要在原告申**所开的饭店就餐,欠饭费共计5934元的事实。被告胡**当时任会计,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综上,原告申**与被告内黄县**村民委员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申**要求被告内黄县**村民委员会给付饭费款共计人民币59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内黄县豆公乡南荆张村村民委给付原告申**饭费款共计人民币59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内黄**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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