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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安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安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姜**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被告安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被告**限公司欠原告提付款25100元,2014年11月20日至今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提付款251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帅是在2015年5月份接手该公司的,对公司之前的情况不清楚,票据上显示有效期是一个月,原告应当在一个月内索要款项,对之前负责公司的经理是否已经支付该笔款项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9月1日,原告姜**分两次将四包货物交由被告安**有限公司托运,并签有运输协议单,约定由被告安**有限公司代收货款,货物价款共计25100元,后原告到被告安**有限公司索要货款,被告安**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运输协议单、短信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安**有限公司托运并代收货款,并签有运输协议单,双方之间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和委托收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不能依约付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100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被告安**有限公司辩称,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的欠款不清楚是否结清,不应予以支付,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25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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